北京技术转移行业服务规范(试行)
北京技术转移行业服务规范(试行)
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转移机构的运作,促进北京技术转移行业的发展,根据《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》和《北京技术市场协会章程》,制定本规范。 第二条 本规范是北京技术市场协会(以下简称协会)对技术转移机构进行自律管理的依据。 第三条 技术转移机构可以是经正式注册的企业、社团、事业法人,也可以是法人的内设机构或非独立法人机构。法人的内设机构从事技术转移服务,应当独立核算,确保技术转移机构独立、客观、公正的执业地位。 第四条 技术转移机构应自觉遵守、共同维护行业规范,形成重合同、守信用、诚信经营的行业风尚。 第五条 技术转移机构,就本规范执行中发生的问题,可以请求北京技术市场协会给予指导和帮助。 第六条 本规范先在协会会员及在协会备案的技术转移机构中试行,在实践中根据需要不断补充和完善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规范所指技术转移是指制造某种产品、应用某种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,通过各种途径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的过程。技术转移机构,是指为实现和加速这一过程提供各类服务的机构,包括技术经纪、技术集成与经营和技术投融资服务机构等,但单纯提供信息、法律、咨询、金融等服务的机构除外。 第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主要内容: (一)对技术进行搜集、筛选、加工、集成或二次开发; (二)组织共性技术研发和技术成果商品化、产业化开发; (三)组织各类技术推介、交流、交易活动; (四)组织、提供与技术市场相关的各类讲座、培训活动; (五)组建、利用公共平台或通过网络、媒体等各种宣传手段,提供科技信息服务; (六)提供中试、工程化设计、技术集成设计、工艺设计、测试分析服务; (七)提供技术咨询、技术论证、技术评估、技术招投标、投融资、经营策划、发展战略研究等服务; (八)为技术交易双方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; (九)为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相关事项服务; (十)其他与技术转移相关的服务。 第三章 从业条件 第九条 技术转移机构要有合法的名称、章程、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,有明确和持续的业务范围和工作基础。 第十条 技术转移机构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;必要的办公条件与信息网络设施;必需的资金、技术条件和工作手段。 第十一条 技术转移机构要有相应的专职人员,人才配备结构合理。专门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机构,至少应有4名以上技术经纪人或科技咨询师。兼营技术转移服务的机构,至少应有2名以上技术经纪人或科技咨询师。 第十二条 技术转移机构要在协会进行技术转移机构资格备案,并取得技术转移机构资格证书。 第十三条 技术转移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以下基本条件: (一)大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; (二)参加过北京技术市场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,取得从业资格证书; (三)有与所从事的技术转移服务相关的知识、工作经验和技能。
第四章 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客观公正,科学诚实,遵纪守法,尽职尽责。 第十五条 尊重知识产权,保护客户秘密,维护行业信誉,避免不正当竞争。
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技术转移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本行业和本机构特点的、完善的信用管理制度,并具有落实措施。 第十七条 技术转移机构应当有明确的工作流程(参见附件1),建立规范、完整的合同台帐和业务档案,能及时、准确地提供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。 第十八条 技术转移机构要定期选派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,不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,使更多人员持证上岗。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职业形象,仪表端正、礼貌待人。 第二十条 技术转移机构需做下列事项明示: (一)营业执照、技术转移资格证书、工作流程、服务规范等要悬挂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。 (二)所聘用的技术经纪人或科技咨询师的相关信息、使用的技术中介服务合同文本、投诉方式和渠道要明示给委托人。 第二十一条 技术转移机构在接受委托时要慎重承托: (一)向委托方全面、详实了解所托事项内容、具体要求,并要求委托方如实提供相应证明和资料; (二)必要时对所托事项进行实地调查、核实; (三)用文字明示所托事项可能发生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及产生的结果。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移机构承接业务,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或委托协议。 单独订立合同或协议时,一般应当使用《技术中介合同》示范文本(参见附件2)。 签订合同或委托协议时,至少应有1名技术经纪人或科技咨询师参与。 技术中介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每年应当向协会备案。 第二十三条 技术转移机构要保证技术项目的真实性、可靠性和合法性。有以下情况之一,不得进行项目发布: (一)卖方不能出具与项目相关的技术资料和证明材料; (二)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不清; (三)未得到卖方授权,未签订委托协议。 第二十四条 技术转移机构要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,按约定妥善保管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,维护项目所有者的知识产权,不得非法占有、使用,或者向他人披露、转让项目所有者的科技成果。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移机构要及时、如实地向委托人报告业务进行过程中的订约机会、市场行情变化及其它有关情况,不得对委托人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。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业务。经委托人书面同意,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技术转移机构可以合作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业务。参与合作的机构应当合理分工、明确职责、密切协作,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协商决定。 第二十七条 技术转移机构只能接受专业服务能力范围内的工作,除不可抗力和对方违约,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、解除外,应保证合同履行。 第二十八条 当委托人违约给技术转移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时,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,可在法定时效内提起仲裁或诉讼,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,并尊重法院、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判决和裁定。 第二十九条 在技术转移服务活动中要坚决杜绝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,兑现本机构的行业承诺,依法解决消费者投诉。
第六章 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条 收费应当遵循平等协商、诚实信用和优质优价、公平竞争的原则。 第三十一条 技术转移服务收费数额、支付方式和时间要在合同中约定。技术转移机构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物品。如委托方要求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,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。 第三十二条 技术转移机构促成技术交易的,按照约定收取服务费(报酬或佣金),未促成技术交易的,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本项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。 第三十三条 技术转移服务费(报酬或佣金),可采用成本加成、促成技术合同交易额百分比提取等方式计算,也可采用双方共同认可的其它方式议价。收取技术转移服务费比例一般为技术合同交易额的10%,因技术项目、交易规模、产生效益、服务内容、服务质量等不同,最终收取数额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中约定。 第三十四条 在接受委托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前期必要支出,具体数额由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协商议定。 第三十五条 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技术转移机构合作完成的技术转移服务业务,所得收入根据合作协议分配。 第三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涉及外币支付的,应在合同中约定外币种类和汇率确定方法。
第七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北京技术市场协会对本地区技术转移机构进行行业规范、指导和管理。 第三十八条 协会维护和支持会员和技术转移机构的合法权益。 第三十九条 协会协调认定技术中介合同。 第四十条 协会每年对在协会备案的技术转移机构进行年审。在年审中,上门实地审验量应为20%以上;对结果形成年审报告;对通过年审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。 第四十一条 协会坚持表彰先进典型、评级活动;不断向社会和政府推荐在行业内表现优秀的机构;对社会和政府开展的评选、专项资助、工作支持等将提出推荐、撤消建议。 第四十二条 协会建立技术转移行业信用体系,设立投诉专线,适时上传或披露相关信息。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或社会反响不良的技术转移机构,协会根据情节采取如下措施: (一)进行劝阻或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; (二)要求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相应损失; (三)在本行业内通报、通过媒体公布其违约行为; (四)情节严重的,撤销北京技术转移机构资格备案,取消协会会员资格,并向社会予以公示。
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并同时向社会公示,接受社会各界监督。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的修改,由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。本规范由北京技术市场协会负责解释。 |